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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孙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孙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ANGUN,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娜,被上诉人孙强的委托代理人迟军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孙强原系高富公司职工,2015年6月1日,经孙强个人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孙强因工伤保险待遇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富公司对该委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7号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高富公司不支付孙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67.86元。孙强在一审中辩称,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纠纷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高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9月,孙强到高富公司工作。2013年2月12日,孙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4月11日,孙强之伤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孙强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七级。2015年6月1日,孙强因个人原因解除与高富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孙强月平均工资2466.3元。孙强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防暑降温费4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16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高富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孙强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孙强要求高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高富公司应在每年6、7、8、9月,每月支付孙强防暑降温费80元。孙强每年应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高富公司称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但未提交证据,仲裁委不予采信。据此,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7号裁决书,裁决:高富公司支付孙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67.86元。裁决书送达双方后,高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富公司与孙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孙强与高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高富公司应支付孙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个月,支付其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高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青岛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755元(4037.75元×20个月)。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孙强在高富公司处工作期间,高富公司应在每年6、7、8、9月,按每月80元标准向孙强支付防暑降温费,高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孙强支付防暑降温费,故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强防暑降温费320元,不予支持。孙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高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孙强享受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证明支付了孙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高富公司支付孙强带薪年休假工资2267.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孙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高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强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富公司支付孙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55元。二、高富公司支付孙强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高富公司支付孙强带薪年休假工资2267.86元。上述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富公司承担。宣判后,高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内已包含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再行支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孙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内已包含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高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