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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字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甲,云南省南涧县人,个体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兴慧、屈华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南涧县小湾东镇神舟村委会段某某因要办理乔迁客事,向在南涧县城经营“三味锅哥”饭店的被告人字某甲购买白酒,被告人字某甲疏忽大意,误将店内的燃料生物醇油一桶当作白酒卖给段某某。1月23至24日,该桶生物醇油被段某某当作白酒招待客人,导致部分客人饮用后出现不适症状,造成字某某、字某8、字某9死亡,多人入院治疗的后果。经鉴定,该桶生物醇油的甲醇含量为635g/L,被害人字某某、字某8、字某9均系甲醇中毒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字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兴慧、屈华彩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字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认悔罪态度较好;3、积极赔偿死者家属;4、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5、属过失犯罪;6、属初犯、偶犯,家中尚有老人和年幼的孩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字某甲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赔偿协议书2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南涧县小湾东镇神舟村委会段某某因办理乔迁客事,向在南涧县城经营“三味锅哥”饭店的被告人字某甲购买白酒,被告人字某甲疏忽大意,误将饭店内的燃料生物醇油一桶当作白酒卖给段某某。2016年1月23至24日,段某某将该桶生物醇油当作白酒招待客人,导致部分客人饮用后出现不适症状,造成字某某、字某8、字某9死亡,多人入院治疗的后果。经鉴定,该桶生物醇油的甲醇含量为635g/L,被害人字某某、字某8、字某9均系甲醇中毒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1.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南涧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4日21时53分接到神州村委会书记左某某电话报案后,于次日对字某甲调查询问中,字某甲承认其可能误把生物醇油当作白酒提供给段某某。2016年1月27日,民警将字某甲传唤至南涧县公安局进一步调查,字某甲积极配合,没有出现反抗、逃跑的行为。2.户口证明及照片、全户人口简况表,证实被告人字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3.证人付某某、李某甲、字某乙、毕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付某某、字某甲夫妇在南涧县城经营“三味锅哥”饭店,李某甲、字某乙、李某乙、毕某某在店内打工。饭店以生物醇油做燃料,是一种无色透明的液体,有酒精味,是销售点在祥云的一对夫妇提供的。最后一次购买的两桶生物醇油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备用的一桶放置在饭店的杂物间里。饭店也购买散装青稞酒提供给需要的顾客,买来的青稞酒倒在一个土坛里,装不了的就放在白色塑料桶内,然后放置在杂物间里。杂物间里的生物醇油和青稞酒桶没有明显的标志,看上去是一样的。2016年1月26日,段某某家办客有人甲醇中毒,付某某感觉不对劲遂安排字某乙查看,发现杂物间内的生物醇油不见了。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三味锅哥”饭店销售散装青稞酒,这些酒是丽江七河汝群酒厂提供的,其未兑入过其他物质。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祥云销售生物醇油,顾客包括南涧“三味锅哥”饭店。生物醇油是由甲醇、水、助燃剂勾兑的,最后三次销售给“三味锅哥”饭店的生物醇油是用白色塑料桶盛装。6.证人段某某、字某丙、字某丁证言,证实段某某、字某丙于2016年1月23、24日因乔迁办客,接待所使用白酒是同字某甲购买的。当时字某甲从她经营的“三味锅哥”店里拎出一个白色塑料桶,里面装有40至45市斤白酒,段某某带回家后放在室内没有人接触过。1月23日段某某将白酒拿出来招待来客,喝酒较多的是字某某、字某8等人,第二天51桌人吃饭共招待白酒约3市斤。后字某某、字某8、字某9身体不适死亡,字某戊、字某己、字某庚等喝过酒的人也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7.证人字某辛、字某壬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中午,字某8在段某某家乔迁办客处喝了酒,回家后说头晕、肚子疼。次日20时许,字某8神志不清、口吐白沫,于21时许离世。8.证人字某癸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其父亲字某9到段某某家做客,吃饭后感觉身体不适,政府人员叫来救护车将字某9及其他喝过酒的人送到医院救治,26日凌晨4时许字某9不治身亡。9.证人字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12时许,其从字某某户房后路过,听字某某“啊呀、啊呀!”地叫过不停,其进去看到字某某用手示意肚子痛,至12时30分许字某某停止了呼吸。字某某是一名60岁左右的聋哑人,没有结过婚,没听说平时有什么疾病。10.证人余某某、字某2证言,证实余某某、字某2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4日喝过段某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感觉和平时喝的一样,身体没出现异常。11.被害人字某3、字某4、字某戊、字某5、字某6、字某壬、字某己、字某庚、字某7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该被害人在段某某家办客处喝了散装白酒,味道比较辣,感觉与平时所喝的不一样,酒后四肢无力、头疼、头晕、呕吐,后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医治。12.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14时33分,其得知五保户字某某死亡后,准备向民政部门要点钱作安埋费。21时36分字绍贤打电话说村里23日在段某某家喝过酒的字某8死了,其他喝过酒的人身体也出现不适,有四人比较严重。其接电话后,觉得事情重大,遂向小湾东镇政府相关领导汇报,并报了警。13.被告人字某甲供述,证实其与丈夫在南涧县城经营“三味锅哥”饭店,两个月前洪某某销售给“三味锅哥”饭店150市斤散装白酒,是其安排工人李某乙交接的。其回店后看到土罐旁边有一个装酒的白色塑料桶,知道是酒倒入土罐和玻璃罐后剩下的,有45市斤左右。一段时间后,其将这桶酒放到杂物间里。2016年1月19日下午,段某某来“三味锅哥”饭店买酒,其将酒从杂物间里拿出来交给段某某,段某某带着酒离开。1月23日其到段某某家做客,看到有人在喝其提供的白酒,第二天也有客人在喝这种酒。1月24日喝过酒的字某某、字某8死亡,两天后字某9也死了,还有人出现身体不适。字某9死后,其意识到是不是自己误把店里用来做燃料的生物醇油当作白酒卖给了段某某,因为备用的生物醇油也放置在杂物间里,并且也是用塑料桶盛装,同白酒很难区分,如果人喝了生物醇油肯定会出问题。1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字某甲经营的“三味锅哥”饭店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白色塑料桶一个,未发现其他可疑物。1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民警在勘查“三味锅哥”饭店过程中,在操作区燃料罐内提取了无色透明液体3份,在段某某办客现场提取了装有液体的白色塑料桶1只。1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物品说明,证实被告人字某甲辨认出,其提供给段某某用来装白酒的塑料桶就是段某某办客现场提取到的白色塑料桶。17.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大理州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物)字[2016]1、2号毒物检验报告、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死者字某某、字某8、字某9血样中检出甲醇。18.解剖尸体通知书、南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3、0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字某某、字某8、字某9符合甲醇中毒死亡。19.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实经对“三味锅哥”饭店及供应商处提取的散装白酒进行鉴定,甲醇检验值合格;对段某某用以招待客人的不明液体进行鉴定,甲醇含量为635g/L。20.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字某甲的丈夫付某某与死者字某某、字某9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毒人员名单、谅解书,证实死者字某某、字某9的家属及其他二十七名中毒人员对被告人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字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取得部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兴慧、屈华彩的第3点辩护意见无有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2018年7月26日至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