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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智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凯,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王某甲(已判决)被李某甲殴打,后王某乙(已判决)通过邹某(已判决)找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出面说和,双方和解。期间岳某因王某甲与其女友在英语集训毕业时相拥留念不满,殴打了王某甲。2008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岳某、刘某甲等人在荣成市观海中路某网络上网,得知王某甲在旁边的某网吧上网,遂欲再次殴打王某甲。岳某、刘某甲等人三次到某网吧二楼找王某甲下楼,第三次王某甲跟着下楼时刘某甲在楼梯口踢了王某甲一脚,王某甲即返回网吧二楼,打电话给其父王某乙,告知岳某要打他,让王某乙找上次解决李某甲矛盾的人来帮助和解。王某乙便将邹某的电话告诉了王某甲,并让王某甲与邹某联系。王某甲遂打电话给邹某,邹某打电话找到李某乙,李某乙又打电话让张某甲过去,张某甲当即纠集了被告王智凯驾驶鲁K×××××号轿车载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上述三人均已判决)前往。期间邹某也开车前去,并分别与王某甲、张某甲通话明确到某网吧。到达后,邹某示意张某甲直接找从某网吧出来的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王某甲的带领下,来到某网络二楼找到岳某、刘某甲。后双方来到某网络楼下门口处对峙,因言语不合,刘某乙先踢了刘某甲一脚,双方随即厮打起来。被告人王智凯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对岳某等人拳打脚踢。厮打中,刘某乙持刀分别朝刘某甲、岳某胸、腹部等处猛捅,致刘某甲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岳某左胸开放性气胸、躯体创,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法医学尸检报告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凯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智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当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智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榕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