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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伍佰仟、何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伍佰仟,何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伍佰仟,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何臻,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伍佰仟、何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行蜀都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农行蜀都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应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到期的分期手续费共计58892.16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1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农行蜀都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农行蜀都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伍佰仟、何臻应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到期的分期手续费共计58892.16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1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唐 璇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