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朱喜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朱喜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59号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经营者:崔云飞,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朱喜保。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朱喜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崔云飞、被告朱喜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27日,被告朱喜保在原告处租用皖H×××××号迈腾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28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租期至归还之时止,缴纳押金1000元、并预付租金1400元。后被告在租赁期间仅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租金1000元。直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门店对面的摄影店门前,将车辆钥匙放在原告门店斜对面的“特福莱汽车美容会所”,以此方式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61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喜保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租赁车辆是事实,但我于2015年11月9日将车辆归还,原告不收车辆,扩大的损失我不承担,我不欠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幸福汽车服务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7日16时52分原告将皖H×××××号迈腾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280元,一天按24小时计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时,双方为租金发生争议,被告遂将车辆开走,同日下午,被告委托“特福莱汽车美容会所”的吴自谋还车,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未接受车辆,第二天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打电话委托吴自谋还车,原告以车辆必须要租车人归还,且租车人尚欠租金,所以没有接受车辆。吴自谋遂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公司门口。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从吴自谋那儿拿了车辆钥匙将车开回。另查明被告朱喜保已支付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1月10日委托他人将租赁车辆归还,并通知了原告,在原告拒绝接受的情况下,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斜对面的“特福莱汽车美容会所”门口。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了返还租赁车辆的义务,原告以欠租金为由拒绝接受车辆,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租车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租车时间13天,租金为3640元(280元/天×13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喜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喜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