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133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部出血,腰部疼痛,身上多处淤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因照顾孩子,原、被告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曾提出离婚,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禹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陪嫁物品。3、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及其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彻底破裂,在返还彩礼等物品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彩礼钱及首饰钱。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及其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13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2日婚生男孩武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禹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禹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娘门陪嫁虽系婚前财产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娘门陪嫁物品及婚后共同财产,对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婚生男孩武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武某乙由被告武某甲抚养,原告闫某某自2016年7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与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三、驳回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