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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俞李康与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李康,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30号原告:俞李康。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次坞镇义源村。法定代表人:俞功华。原告俞李康与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李康、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李康诉称,被告因支付赔偿款所需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以1.5%计息。此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度、2011年度利息,并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400元。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要求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李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尚欠原告利息26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4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俞李康借款利息26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