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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投案,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A21栋3单元603房,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589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朱某某是QQ好友,经常通过网络聊天。2015年12月12日,田某某应朱某某的邀请从武汉来到长沙,并住在朱某某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A21栋3单元603房家中。2016年12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携朱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890元的苹果手机离开。被告人田某某回到武汉后,因害怕将手机丢弃于武汉市南湖山庄玫瑰园小区后的湖中。2016年1月25日,田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东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田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手机被盗的情况;3、芙价认(2016)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890元;4、收条证明,田某某的家属已赔偿8000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5、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田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田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