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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与嘉兴中华热电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嘉兴中华热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02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方敏,厅长。被执行人嘉兴中华热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贵法。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浙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并处罚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5日缴纳罚款80000元,但其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仍在生产。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停止技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直至验收合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6月21日书面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撤回2016年5月12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