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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马某),男,1997年9月3日,回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6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夏某(不满十六周岁)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西工房小区8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阴俊铭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00元)盗走。2015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阴俊铭的陈述、证人夏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提取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