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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树岐与史兴旺、李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岐,史兴旺,李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459号原告韩树岐。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史兴旺。被告李立友。原告韩树岐与被告史兴旺、李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岐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史兴旺、李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岐诉称,原告与被告史兴旺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史兴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立友为史兴旺作还款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把100000元借给了史兴旺,史兴旺拿钱时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李立友签字作为担保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史兴旺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史兴旺拿到借款后,又给原告出具8000元借条一张。史兴旺在2016年2月6日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中的500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款未果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立友和史兴旺在借款9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3000元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史兴旺辩称,其还欠原告95000元,同意偿还,但是不同意还利息。承诺在两个月之内还原告2、3万元,余款年底还清。如还不了,我愿意用我的一辆长安异动车抵顶给原告。我已经还原告8000元利息了,这8000元并不是借的。原告跟我要一辆车(前四后八冀B×××××),车是我顶账顶过来的。我就给原告开过去了。现在已经三个多月了,原告说卖也没卖。原告说卖25000元,我也同意了。现在车在原告处,我也不再开回来了,我认可折价25000元抵顶给原告。平常我陆续给付原告利息也得有一万元了。被告李立友辩称,其给他们担保时,担保的是借款人每月只还2000元的利息,担保期限半年,我已经担保半年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过半年以后,那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半年史兴旺已经如期每月给原告2000元利息,过半年原告让我别管了,现在就与其无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史兴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立友为担保人。2016年2月6日史兴旺还款5000元,并将2014年9月12日借条日期更改为2016年2月6日。提交1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树岐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史兴旺,担保人李立友,已付5000元。”被告史兴旺对欠条无异议,称同意偿还95000元,但不同意还利息,已将一辆“前四后八”车(冀B×××××)以25000元的价格顶给原告了。被告李立友称,我给他们担保时,我担保的是借款人每月只还2000元利息,担保期限半年,我已担保半年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称史兴旺的车并不是顶账,是史兴旺让原告帮忙卖车,但一直没人买。李立友的担保责任应承担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对李立友称只承担半年利息的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史兴旺单独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31日还款。提交8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树岐现金小写8000元(大写:捌仟元),借款人:史兴旺,电话:139××××7766,2015年10月31日还款。”被告史兴旺称,8000元我已经给原告了,忘了没撤条,这8000元不是原告借我的现金,是我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对史兴旺所称8000元是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韩树岐要求被告史兴旺返还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95000元,要求被告李立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兴旺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兴旺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兴旺称已将“前四后八”车一辆以25000元的价格抵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李立友称只承担半年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因借条未约定此事项,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立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史兴旺返还2015年10月31日借款8000元。被告史兴旺称8000元已还,只是忘了撤条。被告史兴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史兴旺应返还原告韩树岐借款103000元。被告李立友对被告史兴旺应返还原告韩树岐借款9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内容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树岐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二、被告李立友对被告史兴旺应返还原告韩树岐借款9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