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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4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与沈吟春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沈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0、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黄惠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吟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吟春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字[2015]第1453、145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分别偿付人民币288729.79、2214404.49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暨解封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两案清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61357.77元、2269895.17元,该行债权已完全实现,故请求本院结案及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吟春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一村17栋0××C号房产(房产证号30××24)的查封。经查,两案在诉讼保全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福法立保字第133号及18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吟春上述房产。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两案依法应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320.37元、25098.95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字[2015]第1453、145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两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吟春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一村17栋0××C号房产(房产证号30××24)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辉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代理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