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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巧云、韦庆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巧云,韦庆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巧云。被告韦庆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韦巧云、韦庆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巧云、韦庆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韦巧云、韦庆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韦巧云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韦巧云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韦庆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韦巧云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韦巧云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韦巧云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巧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韦巧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韦巧云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韦巧云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韦巧云已经连续7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庆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韦巧云上述的全部职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巧云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韦巧云向原告支付利息11866.66元、罚息0元、复息288.60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韦巧云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46元;4、被告韦庆常对被告韦巧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韦巧云、韦庆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韦巧云的申请向其授予了授信额度,并以本案抵押物对其在授信期限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巧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巧云发放借款的事实;4、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韦巧云违约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收款收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韦巧云、韦庆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韦巧云从2015年3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韦巧云连续拖欠达到3期,符合合同中的违约情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归还任何贷款本息,本案借款在2015年9月15日已经到期;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从2015年3月2日起算,罚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巧云、韦庆常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韦巧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巧云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866.66元、罚息0元、复息288.6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9046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韦巧云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巧云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被告韦庆常对被告韦巧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庆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巧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巧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866.66元、罚息0元、复息288.6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韦巧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046元;三、被告韦庆常对被告韦巧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庆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巧云追偿。案件受理费77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巧云、韦庆常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