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学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雄,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雄,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学雄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雄及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学雄受廖兴奎雇佣到被告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阳平镇老天沟1060坑口从事打钻工作,被告平时工作由廖兴奎的小工头廖兴国指派管理,工资由廖兴奎发放。2015年12月份,被告离开该坑口。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学雄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将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申请撤回对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2016年3月21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9-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王学雄与原告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廖兴奎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阳平镇老天沟1060坑口的打钻、出渣工作,廖兴奎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学雄受雇于案外人廖兴奎从事劳务,其工资由廖兴奎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为原告进行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宝市川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学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廖兴奎介绍到被上诉人1060坑口工作,廖兴奎是被上诉人1060坑口管理人员,上诉人提交上岗证及安全生产确认表均证实上诉人工种及岗位是被上诉人公司安排的,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公司老板岳俊伦指派的亲属直接到坑口向上诉人等工人发放。1060坑口不存在廖兴奎个人承包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廖兴奎到1060坑口从事打钻工作,原审已查明廖兴奎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阳平镇老天沟1060坑口的打钻、出渣工作,上诉人称廖兴奎是被上诉人1060坑口管理人员,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学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