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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诉张金山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张金山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327号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迎宾北路31号。经营者潘进,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金山,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诉被告张金山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以与被告张金山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金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以与被告张金山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撤回对被告张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负担。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