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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布和与薛东山、王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薛东山,王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94号原告布和,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国,男,1976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原告布和的表弟。被告薛东山,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牡丹,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原告布和诉被告薛东山、王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韦荣、审判员山虎、人民陪审员王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东山、王牡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诉称,被告薛东山和被告王牡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牡丹自愿以所有的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东郊街坊的两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106021101161、1060211011**)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在乌拉特中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二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算按年利率24%至还清借款止);2、将被告王牡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牡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薛东山和被告王牡丹共同向原告布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10日内仍未还清借款,按半月计息,超过15日按全月计息”;第四条备注“以座落海流图镇海镇东郊街坊证号为106021101161、106021101162的院落作抵押”。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栋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9.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106021101161、1060211011**,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牡丹)在乌拉特中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蒙他字第106041201367号”和“房蒙他字第106041201368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布和与被告薛东山、王牡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上虽有“……按半月计息,……按全月计息”的约定,但未约定相关的借款利率,视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即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虽然在协议上约定了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乌拉特中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布和合法持有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镇东郊街坊两栋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东山、王牡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东山、王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布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二、原告布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布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薛东山、王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荣审 判 员  山虎人民陪审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