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何基源、邹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何基源,邹颖英,邹颖东,陈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基源,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东兴市。被告邹颖英,曾用名黄美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东兴市。被告邹颖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东兴市。被告陈恒,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何基源、邹颖英、邹颖东、陈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鑫、人民陪审员李春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邹颖东、陈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基源、邹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何基源与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黄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花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基源向农行黄花岗支行借款19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邹颖东、陈恒提供夫妻共有登记在邹颖东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8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借款有效期、借款提取、还款、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2014年9月4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的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9月5日,原告下辖农行黄花岗支行向被告何基源放款198万元。被告何基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本金分文未还。被告何基源、邹颖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邹颖东、陈恒应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一、被告何基源、邹颖英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4881.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处置被告邹颖东名下的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80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请中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何基源、邹颖英、邹颖东、陈恒共同负担。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关于恢复东兴支行管辖型支行的通知(农银防港发(2009)69号),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基源、邹颖英、邹颖东、陈恒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何基源向原告下辖的农行黄花岗支行借款19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有债务人承担的事实;4、《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邹颖东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80号的房地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逾期查询单》、《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6、《个人逾期查询单》《何基源合约信息查询》,证明被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邹颖东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罚息及复利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邹颖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恒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恒与被告邹颖东已经离婚。被告何基源、邹颖英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邹颖东、陈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基源、邹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东兴支行、被告邹颖东对被告陈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为农行黄花岗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2012年8月13日,被告何基源与原告下属的农行黄花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人何基源可在198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1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适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邹颖东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8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010302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3)第A6549号],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9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被告邹颖东、陈恒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98万元。被告何基源于2014年9月4日向农行黄花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本笔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双方并签订《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被告何基源委托农行黄花岗支行将198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陈乐宁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中。农行黄花岗支行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发放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基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5日,截止2016年4月17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98万元,欠息共计153629.84元。另查明,被告何基源、邹颖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邹颖东、陈恒于2016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何基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何基源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颖英系被告何基源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颖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颖东、陈恒作为共同抵押人同意提供登记在被告邹颖东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综上,被告何基源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邹颖东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80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基源、邹颖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6年4月17日前为153629.84元;2、2016年4月18日起,以1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邹颖东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80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基源、邹颖英、邹颖东、陈恒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9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