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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一宁与神月花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一宁,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3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一宁。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同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风亭。委托代理人侯凯。本院在执行刘一宁与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一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一宁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房屋登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神月公司名下的大金度国用(2001)字第00003号土地使用权和大房权证开字第A577**号、第A57727号、第A57728号、第A57729号、第A577**号五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刘一宁名下。该土地上共七套房屋,另有两套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神月公司改名以前的名头大连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二审判决后已经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将该两套房屋(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过户至自己名下,贵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送达(2015)大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神月公司名下的大连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到刘一宁名下。因神月公司口头提出异议,贵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致函,要求暂缓办理该两套房屋的过户事宜。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土地及地上所有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归申请人所有,故请求撤销(2015)大执字第216号执行案件中关于暂缓办理房屋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继续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查明,原告刘一宁与被告神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神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一宁将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开字第A577**号、第A57727号、第A57728号、第A57729号、第A577**号房屋的产权以及土地证号为大金度国用(2001)字第00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神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判决第一款所指的房屋、土地以及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交付给原告刘一宁;三、被告神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办理过户登记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以1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反诉原告神月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神月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神月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刘一宁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神月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到刘一宁名下。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出(2015)大执字第216号《函》,内容为:“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你局作出(2015)大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神月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过户至刘一宁名下。现因执行工作需要,暂缓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办理。”另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0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原告刘一宁与被告神月花园均认可20981平方米土地上有7栋别墅,原告主张用7栋别墅偿还债务,因其中两栋没有手续,要求作为普通建筑物交付,被告主张该两栋别墅于1998年办证,但未按法庭指定时限提交房产证。据房屋登记薄记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号及11-2号房屋建成年份为1998年,2015年7月27日产权登记在神月公司名下。据2015年11月18日本院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法官问:“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登记产权人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房证号为2015019463、2015019462的两套房屋系(2014)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七套别墅中的当时没有发现办理产权登记的剩余两套,属于应当交付的标的。”神月公司委托代理人答:“对,就是属于判决中应当交付的那两套,但是我要补充一个事实说明,我方并没有在诉讼中刻意隐瞒这两套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只是当时是该七套登记在嘉华物业名下,后嘉华物业更名为神月花园,我方只是对其中五套房屋产权人更名,其他两套遗漏未更名,后来我方发现遗漏,更名为神月花园名下。对此我方对其他的没有意见,愿意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连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是否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应当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标的物。生效判决第二项已经确认,神月公司应将判决第一款所指的房屋、土地以及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交付给原告刘一宁,该两套房屋建于判决第一款所指的土地之上,在判决作出前虽未登记在神月公司名下,但原告在诉讼中即主张交付,且执行过程中神月公司亦自述属于应当交付的范围,现无据证明该两套房屋不属于执行依据中“地上已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故案涉两套房屋应依生效判决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2015)大执字第216号《函》系因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发生争议而作出,为执行工作需要函告协助执行部门暂缓办理并无不当,该《函》不存在可撤销内容,由执行实施部门函告协助执行部门继续办理即可。综上,异议人刘一宁关于继续办理案涉两套房屋过户手续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刘一宁关于继续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湖路11-1、11-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