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永浩,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个体,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奥迪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刘胡庄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武某(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证人张某4当庭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让其过去,其当时有事走不开就给张某3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张某某撞人了让他过去看一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奥迪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刘胡庄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武某(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015年3月10日16时26分,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事故中队接报警称,在邢台市大桥中队南1000米刘胡庄路口处,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人死亡、车损坏。七里河事故中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发现一名叫张某3的男子,自称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后经民警在现场仔细勘查及详细询问,发现张某3并非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经过民警询问及在大量证据面前,张某3承认自己不是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而是其哥哥张某某,张某某迫于压力于2015年4月2日到七里河事故中队投案,并对自己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侦查。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迫于压力,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武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受理后,事故勘验及事故现场的情况。6、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依法对被害人武某、王某血液检测,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7、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9、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倾向于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0、居民医院死亡证明书,经河北省沙河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被害人王某系院前死亡。11、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是邢台市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大桥中队协勤员,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其和同事在执勤时,听路边有人说刘胡庄村村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让其和同事过去看看,之后其和同事开车到了事故现场,现场人很多,其和同事先疏导交通,当时没看到司机,后来其同村的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是他的,其问他报过警没有,他说没有,于是其便打了110,并让事故中队民警过来处理现场,过了一会儿张某某的弟弟张某3过来称他是开车司机,事故中队民警到现场后,其就把张某3交给了处理事故的民警。12、证人郝某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刘胡庄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其过去,他说他怕挨打就在现场附近等着其,其开车过去见到张某某后,张某某说他给张某4打电话了,其问他是有没有打120,他说有人已经报过警,伤者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某3给他打电话说张某4有事来不了。张某3到现场后,交警队把张某3带走了,等交警处理完现场后其跟张某某赶到事故中队时,张某3打电话说他冒充张某某当司机了,然后其怕再有其他情况就没敢找交警。13、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其接到张某4电话说其哥哥张某某在刘胡庄出事了,他有事过不去让其先过去,其开车到现场后给张某某打电话,他说怕挨打就躲在一边了,让其在现场看看情况,当时事故民警在现场,问其谁是司机,其没多想就说是其自己,然后民警就让其上了警车。14、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载王婷)沿107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胡庄村村口时,不知怎么就被撞倒了,等其醒过来发现周围围着很多人,其中有一人是其邻居老陈,其让老陈赶紧找人救王某,老陈说救护车到了,然后就把其和王某抬到救护车上,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其驾驶冀E×××××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胡庄附近时,从路东边过来一辆电动车,其没反应过来就撞上了,当时其心理很紧张,将车向后倒了几米。因为没有找到自己的手机,发现路边有几个人,其就让他们帮忙拨打了120,后来其找到手机后给张某4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帮忙看看情况,接着又给郝某打电话也让他过来。郝某到现场时,其怕挨打就先躲到边上了,当时救护车已经把人拉走了。后来其又给张某2打电话说出事了,但没给他说谁是司机。过了一会儿其弟弟张某3打来电话说张某4来不了,他先过来看看。张某3到现场后又给其打了个电话说现场人很多,他先在现场看看情况,过了一会儿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快到事故中队了,事故中队把他当司机带走了要询问情况。后来其了解到张某3冒充其当作肇事司机,张某某说当时其没在现场,他也不知道怎么办就冒充肇事司机了。后来经过事故中队做工作,其了解到事故的严重性就主动来事故中队说明真实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武某及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达成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和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延敏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