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苹与吕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吕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098号原告:李苹,女。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男。被告:吕德海,男。原告李苹诉被告吕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款书一份,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付清。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德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缫丝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等人各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等人出具借款书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付清借款,逾期偿还按日滞纳金千分之五赔偿。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德海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吕德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苹借款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