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蒋招波与王灵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招波,王灵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618号原告:蒋招波。被告:王灵聪。原告蒋招波与被告王灵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招波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并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经被告要求将该案撤诉,但被告仍不履行债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灵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灵聪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灵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逾期利率,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招波借款本金3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灵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