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康文熙与麦琼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文熙,麦琼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35号申请执行人康文熙,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麦琼如,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康文熙与麦琼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麦琼如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康文熙人民币24252.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4.89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麦琼如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欲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执行,特申请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所欠款项暂未付还及执行费未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旭生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妙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焕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