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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奕堂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文杰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奕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文杰,戴冬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奕堂,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行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文杰,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冬莲,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再审申请人张奕堂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行中山分行)、张文杰、戴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奕堂申请主要称:(一)申请人未与交通行中山分行签订过保证合同,涉案保证合同上的申请人签名是伪造的。(二)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交通行中山分行与法院均负有责任。(三)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保证合同上申请人签名的真伪。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张文杰与交通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文杰向交通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金额157000元用于购房。张奕堂与交通行中山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奕堂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行中山分行于2009年11月13日向张文杰发放贷款157000元后,张文杰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据此,原审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文杰未依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张奕堂对张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原审向申请人住址邮寄送达未果,采取公告送达,因张奕堂未出庭应诉而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张奕堂在申请再审的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奕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