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志亮与任增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亮,任增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张志亮。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增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亮与被告任增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任增洲、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任增州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增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增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7077.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77.4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任增州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增洲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任增州驾驶轿车由佳乐家地下停车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左转,与沿天水路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张志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增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增洲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原告张志亮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期间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6771.04元、门诊费1045.23元,医疗费共计7816.2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亮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14日,建议每日的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95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检车费1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伤前在昌邑市艺海建筑装饰工程处工作,伤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9.33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816.2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误工费109.33元×120天=13119.6元,护理费67.22元×30天=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10元,车损955元,评估费80元,检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7512.47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7077.4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检车费、救护车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当中金额分别为250.07元、151.94元、64元的门诊费中患者的名字是“张志高”不是原告本人,并且该医疗费当中部分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扣除陪护人员的床位费286元;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劳动合同未载明日均工资,在工资表上出现了日工资,对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卡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否则误工费要求按户籍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认为营养费无依据;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申请后,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亮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被鉴定人张志亮的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建议1人。经质证,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坚持原诉讼请求。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亮与被告任增州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原告张志亮自行负担;被告任增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亦由本人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双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昌邑市艺海建筑装饰工程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任增州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协议书、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亮与被告任增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增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任增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任增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协议,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检车费、救护车费无异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部分门诊费单据中虽然载明的是“张志高”不是张志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应认定该部分门诊费为误写,另被告虽然主张部分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扣除陪护人员的床位费286元,但未申请鉴定剔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昌邑市艺海建筑装饰工程处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因伤造成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其工资表上载明的日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目前按每日30元计算为宜。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张志亮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16.2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9.33元×9天=9839.7元,护理费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10元,车损955元,评估费80元,检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3167.57元。以上损失中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21777.57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656.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66.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1055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亮各项事故损失217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任增洲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