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绰号“东哥”,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候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武警支队”旧址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苗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候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物证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48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吸毒人员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候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