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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昌茂与陈少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茂,陈少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昌茂,男,1975年11月15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少钦,男,1954年7月2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茂与被告陈少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少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茂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少钦驾驶SDE112号小轿车行驶至桐柏县黄岗镇黄岗街时与原告陈昌茂的两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住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333575.25元。被告陈少钦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支的医疗费40578元,随后提交清单。双方在交通事故中都驾驶的有机动车,双方是同等责任。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修理车辆的财产损失9112.5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兄弟出具的代购白蛋白的收据一张,原告门诊医疗发票两张。3、黄岗村委会证明两份。4、被扶养人陈某、湖广勤、陈广泉、陈广俊户籍证明。5、桐柏宏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6、陈昌胜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中显示出院需要护理三个月,应该是出院医嘱中显示,但出院医嘱中却没有。要求原告鉴定护理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哪个地方居住,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章,没有购房合同。黄岗村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原告户口显示农村户口。公司注所地在毛集镇铁山村,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应当提供正规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可以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有人护理。用药清单,应该扣除医保用药。被扶养人有几个没有详细证明材料,原告的兄弟出具的收据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认可,车票和门诊票没异议。被告陈少钦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少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修理费发票16225元和摩托修理的发票1800元,财险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对被告陈少钦提供证据无异议但摩托车未实际修理。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未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黄岗镇黄岗村副主任郭前地笔录,郭前地证实原告在黄岗镇规划区内居住,以在外打工为生,父母均健在,只有一个弟弟没有姐妹。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认为笔录不显示原告及其父母的实际居住地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陈少钦亦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少钦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柏县黄岗镇黄岗街与335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昌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陈昌茂受伤,桐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少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复合外伤:1.左侧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5.左侧颞部软组织裂伤;6.左侧肘部外伤;7.胸腹部外伤。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3156.8元,CT检查费170元,门诊医疗费288.7元,外购要5800元(无发票),上述费用住院医疗费中的31000元(检查费1170元、外购要5800元为被告陈少钦垫支)。2016年2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伤残鉴定,陈昌茂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花费交通费360元。陈昌茂父亲陈某1953年7月15日生,母亲胡某1957年7月20日生,长子陈广泉1999年9月12日生,次子陈广俊2002年10月3日生。陈昌茂仅有一个弟弟陈昌胜。另查明,被告陈少钦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分别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陈少钦修车花费162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损失本应由双方分担,因被告陈少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陈少钦分担。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82156.8元+今后医疗费9000元=91156.8元,其余38258.7元为被告陈少钦垫付,原告不予请求。2.误工费240天×职工平均工资42179元/365天=27734.14元。3.护理费180天×居民服务业工资30482元/365天=15032.22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42%+(陈某17年+胡某20年+陈广泉1年+陈广俊4年)÷2×42%×17154元/年=370939.80元。5.营养费120天×10元=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元=43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518852.96元,上述损失从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下余损失为398852.96元,按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赔偿199426.48元,该损失在被告陈少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少钦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少钦垫支的38156.8元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于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系其长期固定收入,及相应工资收入减少的确切数额,应按通常标准计算,二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陈少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因原告未按规定购置交强险,故应首先承担相应的2000元财产损失,下余14225元应由原告承担50%即7112.5元,原告共应赔偿被告陈少钦9112.5元。陈少钦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昌茂人身损害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昌茂人身损害损失199426.48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昌茂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少钦修理费9112.5元。案件受理费6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陈少钦负担4741元。本案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