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登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更211号罪犯李登格,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闵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登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登格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登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21年5月1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6)减字第1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同月6日至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登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登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6]12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登格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登格自减刑后,仍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李登格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李登格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退赔赃款人民币63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李登格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代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登格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登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执行情况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登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法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