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廖志军与被告戴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军,戴旭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639号原告廖志军。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戴旭东。原告廖志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旭东(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建设要求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39000元。被告在房屋完工后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39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每年付2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材料工程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将其私房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房屋工程款39000元,每年付20000元。出具该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志军工程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戴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