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兰考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山东向河南境内行驶,当行驶到日南高速豫鲁省界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全国违法人员犯罪信息库详细信息、民警赵某、王某、高某证明材料、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2004)管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