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家玲与黎耀权、朱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玲,黎耀权,朱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083号原告朱家玲。被告黎耀权。被告朱其珍。委托代理人黎耀权。原告朱家玲与被告黎耀权、朱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家玲、被告黎耀权(亦为被告朱其珍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玲诉称,2011年,被告黎耀权、朱其珍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4张签有两被告署名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6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耀权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其珍辩称,被告朱其珍并不认识原告,被告黎耀权借原告的钱,拿借条给被告朱其珍签名。本案三张借条共20万元,其中7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10万元和3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另外一张2011年11月30日的3万元借条并非被告朱其珍签名。借款后,被告共已还款6.6万元,尚欠本金13.4万元,其中4000元约定有利息,13万元不计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黎耀权、朱其珍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先后四次共向原告朱家玲借款23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0日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7万元给被告黎耀权后,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到原告7万元,月利息2分,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利息;2012年4月16日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10万元给被告黎耀权后,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到原告1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另借款3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后,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到原告3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黎耀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到原告3万元,月利息2分,每月30日前结清利息,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上其本人及被告朱其珍的姓名。借款后,被告黎耀权、朱其珍共向原告朱家玲还款6.6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6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3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8000元。此后,两被告不再支付后续利息和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耀权、朱其珍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有两被告共同立写和被告黎耀权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四张《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笔借款,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本案四笔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6.6万元,原告主张该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款是偿还本案有息借款的本金还是偿还无息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宜认定该款优先用以偿还本案两笔无息借贷的本金。本案2011年10月10日7万元借款和2011年11月30日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故本案两笔有息借款的利息应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另外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实际约定有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共13万元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最早从2014年10月22日催告被告还款,结合前述被告已偿还6.6万元无息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本案两笔无息借款的利息应以6.4万元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两笔无息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笔借款,有20万元是两被告共同举借,另外3万元借款虽为被告黎耀权举借,但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四笔借款均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耀权、朱其珍共同偿还原告朱家玲借款本金1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耀权、朱其珍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