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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被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9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元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工(单位、社区推荐)。被告罗明军。被告王树红。被告张业成。被告李连敏。被告余波文。被告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溢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莱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邵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五位个人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编号XXXX)。双方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分10期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几名借款人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6月26日,被告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五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并自第7期(2015年1月25日)起发生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未还清债务。今借款期限已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单位无限连带担保函。被告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罗明军向原告刘广东借款30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年6月26日,被告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与原告刘广东在樊城区中原路“领秀中原”写字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分10期还款。第1期-第9期每月还款20万元,第10期还款15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款项汇入被告罗明军银行账户XXXX。并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协议还约定了按月还款日期、变更通知、终止条款、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法院等条款。被告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美溢公司、保莱利公司出具单位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罗明军与原告刘广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向被告罗明军银行账户转款261万元,被告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出具收到借款3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被告罗明军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分8笔,共计还款1223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广东按约定出借款项后,被告罗明军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美溢公司、保莱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为300万元,在转款时原告刘广东实际转入被告罗明军账户261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其借款本金按实际转入被告罗明军账户的261万元计算。被告罗明军已分期还款12230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及利息,折算利率为月1%。其中被告罗明军按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20万元、8月25日还款20万元、9月27日还款200200元、10月28日还款200300元,共4笔合计800500元。按约定月息1%分期扣减利息、冲抵本金后欠借款本金1903395元。2014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还款222500元,发生未足额、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出为便于核算,其综合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基础上下浮取整按月2%计算。故被告罗明军2014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逾期还款222500元,按月息2%核算,冲抵本金后欠1743881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罗明军足额还款20万元,按约定月息1%计息,并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罗明军尚欠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46787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美溢公司、保莱利公司均书面保证为被告罗明军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被告罗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美溢公司、保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46787元。并以本金1546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明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8600元,被告罗明军、王树红、张业成、李连敏、余波文、湖北美溢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