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福元与雷彧、曹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元,雷彧,曹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933号原告:周福元。被告:雷彧。被告:曹云龙。原告周福元为与被告雷彧、曹云龙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彧负担;3、原告对被告曹云龙名下位于杭州市东新路318号重机宿舍5幢1单元104室房屋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元、被告雷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雷彧向原告周福元借款200000元,被告曹云龙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东新路318号重机宿舍5幢1单元104室房屋(建筑面积47.99平方米)作为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4709**号。同日,原告周福元向被告雷彧汇款184000元;被告雷彧向原告周福元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雷彧于2014年5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7日借到周福元同志人民币现金、汇款、违约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本或付息,每天处3‰违约金。”现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雷彧一致确认:案涉300000元借条系200000元借款与欠付利息相加所得,双方约定前述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雷彧2011年1月7日收到的现金16000元于收款当日作为利息交付给了原告;被告雷���另于2011年2月、3月、4月、5月、6月各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1年7月、8月、9月各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雷彧经催讨未偿付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雷彧应偿付借款本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周福元于出借款项当日收取利息16000元,故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84000元。后被告雷彧多次支付利息共计68000元。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45360元,扣除被告雷彧已支付的利息68000元,尚余77360元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2日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中部分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61360元(184000+77360)。至于自2014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应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82064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被告曹云龙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东新路318号重机宿舍5幢1单元104室房屋(建筑面积47.99平方米)作为担保,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周福元借款本金261360元、利息82064元(自2014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并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雷彧��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周福元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曹云龙名下的杭州市东新路318号重机宿舍5幢1单元10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周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周福元负担664元,由被告雷彧负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