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建丽与涂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丽,涂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371号原告金建丽,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涂政,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94501152。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职工。原告金建丽与被告涂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锋、被告涂政、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丽诉称,2015年12月27日6时40分,涂政驾驶豫D×××××号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陈庄路口处时,碰住斑马线上的金建丽,造成金建丽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建丽无责任。涂政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涂政、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对金建丽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金建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涂政、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金建丽医疗费2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391.5元、误工费2513.33元、护理费5226.44元,共计13560.87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金建丽的损失。诉讼费用由涂政、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涂政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金建丽垫付了4225.59元医疗费。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金建丽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金建丽住院期间,依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已先行向金建丽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40分许,涂政驾驶豫D×××××号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陈庄路口处时,碰住斑马线上的金建丽,造成金建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建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建丽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左侧踝关节骨折;3、左侧膝关节损伤;4、腰部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金建丽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225.59元(住院费12211.56元、门诊费2014.03元),该费用已由涂政垫付4225.59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以后金建丽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踝关节损伤、膝关节损伤、腰椎软组织损伤在郏县骨科诊所贴膏药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元,其未提供发票,但有主治医生刘怀庭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另又支出医疗费83.9元。共计1283.9元,该费用系金建丽自行支付。金建丽在平顶山市亿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炊事员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因伤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金建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滨一人护理,吴滨在平顶山市祥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担任教练员,月平均收入为5406.67元,因请假护理金建丽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再查明,豫D×××××号车的车主为涂政,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金建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涂政驾驶证、行车证、豫D×××××车辆保险单二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市亿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平顶山市祥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交通费发票;涂政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八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涂政驾驶豫D×××××号车辆撞到行人金建丽,致金建丽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金建丽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83.9元,对其提供的其余定额发票或付款人非金建丽本人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系金建丽实际花费并且与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2、对误工费部分,结合其伤情,对住院29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为2513.33元(按照金建丽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30天×29天计算);3、护理费部分计算为5226.44元(按照吴滨月平均收入5406.67元/月÷30天×29天计算);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交通费酌定为290元。金建丽的赔偿款共计11053.67元。因豫D×××××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豫D×××××号车辆在事故中系全责,故本院不再明确各分项数额,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限额内赔付。涂政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涂政垫付的4225.59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建丽各项费用共计11053.67元;二、驳回金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涂政承担113元,金建丽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