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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乡财与被告张双庆、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乡财,张双庆,赵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426号原告李乡财,男。被告张双庆,男。被告赵晓波,女。原告李乡财与被告张双庆、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乡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庆、赵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乡财诉称:赵晓波和张双庆是母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也是亲属关系,张双庆是原告的叔伯妹夫女婿,赵晓波是原告的叔伯妹夫亲家母。二被告因购买货运机动车需用款,2014年4月17日,赵晓波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帮着二被告抬的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2分。截至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1个月利息42,000.00元,原告的叔伯妹夫刘玉录帮着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其中包括利息42,000.00元,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5,52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照本金92,000.00元,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97,520.00元。被告张双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张双庆已偿还5万元本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尚欠本金5万元,认可月利2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赵晓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2分,赵晓波的亲家已偿还原告5万元,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赵晓波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今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款是:今有赵晓波用款,月利2分,从2014年4月18日算。欠款人:赵晓波、张双庆,2014年4月17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二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赵晓波的调查笔录一份,于2016年6月8日对张双庆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晓波在笔录中称:欠据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字,借款事实存在,欠原告10万元本金,约定月利2分,已偿还5万元,是赵晓波的亲家偿还的,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今的利息。张双庆在笔录中称:欠据是真实的,是张双庆签字,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张双庆已偿还5万元本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尚欠本金5万元,认可月利2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的妹夫刘玉录偿还的5万元钱,但是5万元是连本带利,应当先算偿还利息42,000.00元,剩余8,000.00元应当算偿还的本金,尚欠本金应是92,000.00元,因为双方约定了月利2分,所以张双庆应当偿还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二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认可欠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故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双庆、赵晓波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字。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0.00元,本金8,000.00元。二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双庆在调查笔录中抗辩称,已偿还的5万元为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应当先偿还利息,剩余的为本金,被告张双庆反驳原告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到2016年1月11日还款时,原告认可欠利息42,000.00元,故还款5万元先偿还利息42,000.00元,剩余8,000.00元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利息5,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庆、赵晓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乡财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5,520.00元,本息合计97,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