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郑书旺与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书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国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旺,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姜俊平,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济宁市科苑大厦B座北数第二间1-4层面积673.4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合同约定;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为30万元/年,每年2月30日前缴纳上半年度租金15万元,8月30日前缴纳下半年度租金15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度2倍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4年8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下半年租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2786号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5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575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575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济民终字第2786号判决书、(2015)嘉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是一份合同,而房屋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履行了出租房屋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诉称“一审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那被上诉人为何不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租金一并支付,反而等原一审、二审终结后再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陈述有悖常理。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1725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郑书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分开诉讼及违约金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济民终字第2786号判决书、(2015)嘉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郑书旺支付房屋租赁费57500元及违约金1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9日在嘉祥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在2015年6月9日之前,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其应当支付2015年6月9日之前的租金。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9月或10月份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主张与(2015)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矛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因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现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5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是按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数额的30%支持的违约金,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且与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比例相互吻合,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69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