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诉被告安岳县洪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冯某某,安岳县洪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650号原告肖某某(系死者贺某某之妻),女,汉族。原告贺某某1(系死者贺某某之女),女,汉族。原告贺某某2(系死者贺某某之子),男,汉族。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7日。被告安岳县洪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志(又系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诉被告安岳县洪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鑫运业公司)、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辉,被告洪鑫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群和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志、安岳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秦伟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珍诉称,2016年4月12日17时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川20B5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206线由安居往安岳方向行驶,行驶至S206线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川20B52**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洪鑫运业公司名下,在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8296.50元,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洪鑫运业共同辩称,被告洪鑫运业、冯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贺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测费4900元、尸检费400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9360元,已由被告冯某某垫付,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冯某某代为安岳联合财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丧葬费22000元,应由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洪鑫运业系车辆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冯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死者贺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安岳联合财险的现场勘察情况,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免赔。死者贺某某从事的是个体养殖工作,且居住地在安居镇仁义村2社农村,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死者二轮电动摩托车的损失应以安岳联合财险定损的8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川20B5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206线由安居往安岳方向行驶,行驶至S206线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交警大队分析,冯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000KG、实载15000KG)上道路行驶,死者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双方的过错严重程度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洪鑫运业公司的川20B5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如投保车辆超载,保险人即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000元,死者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人民币800元。2007年,原告肖某某与死者贺某某夫妻在遂宁市船山区财贸商城A栋4单元6楼1号购买91.39平方米住房一套,同年11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子贺某某2在遂宁市安居区24米街购买119.90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等家人居住在该房屋生活,贺某某2、贺某某近年来一直从事家禽喂养、贩卖等工作作为家庭的收入来源。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保险单,房产证,保险公司事故勘察记录,鉴定书,火化证,,托管协议,村委会证明,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贺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冯某某负同等责任、贺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提供证明死者贺某某及其家人在遂宁、安居城区购买房屋居住且喂养、贩卖家禽作为城镇收入来源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载明贺某某在农村居住、收入务农等信息,但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死者贺某某家庭喂养、贩卖家禽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抗辩死者贺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肖某某、贺某某1、贺东因贺某某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50466/年÷2=25233元,死亡赔偿金以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5241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2133元。因被告冯某某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安岳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因贺某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后的其余损失人民币4713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235666.50元,另外的损失人民币235666.50元承担问题,因被告冯某某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如超载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赔10%,所以,安岳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损失人民币235666.50元的90%即212099.85元,再余的损失235666.50元的10%即23566.65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洪鑫运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冯某某已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2000元后,还应赔偿金原告损失人民币1566.65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因贺某某死亡产生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因贺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209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冯某某赔偿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因贺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566.65元,由安岳县洪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肖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7元,由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家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