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隆回县汽车总站外,进入被害人钱某、袁某经营的“袁妹子水果店”,将袁某放在商店柜台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该被盗挎包内有8000余元人民币及一些欠条收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袁某的陈述;证人隆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回了5000元赃款给被害人钱某,钱某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退赃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回了大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