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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靳维忠诉靳维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1,靳×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0705号原告靳×1,男,1969年2月4日出生。被告靳×2,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靳×2(以下简称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院内房屋系我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父母组织分家时,约定院内房屋及院落由我和被告共同所有。现要求判令位于×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三间归我所有;判令×号院落由原、被告共用。被告辩称:同意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所有,院落也可以共用,但院内有东、西厢房各四间,并非原告所说的各三间。如果原告认可东房是四间,那么我同意该东房四间都归原告。此外,院内第一次建造西房三间、东房南数第一间的时间是2001年-2002年之间。第二次建房时间是2009年,当时是原告出面组织人员施工建造的,具体建造的格局我不清楚,但我也有出资。上述两次建房后,原告是否再有翻建房屋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母分别为靳×3、门×。靳×3夫妇共育有三子:即靳×4、原告、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号(原为金盏乡西村,地号12030212)系靳×3夫妇于1981年自本村村民处购买所得,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院内最初即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均保留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号院内新建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建造,但双方就建房时间、建房格局情况有异意,详述如下:原告称1994年建造西厢房三间、东房南侧接建一间,被告则认为该次建房时间为2001年-2002年。原告另称2009年在北房南侧与东、西厢房之间的廊道部位用砖瓦封顶后隔断成三间房屋(由东至西分别为:储藏室、客厅、厨房),并将院落封顶、地面水泥硬化,形成现院落结构。被告称该次建房时人在外地,不清楚具体的建房时间及格局情况,亦不清楚之后是否另由原告组织翻建房屋。经询,双方就建房时间及历次建房情况均未举证。×号院最初由靳×4夫妇居住使用,后,靳×4夫妇搬至同村307号院与靳×3夫妇共同居住,×号院则空置至今。原告婚前与靳×3夫妇共同在307号院居住生活,婚后搬至望京地区居住,被告于1979年因招工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作生活至今。原、被告之父母曾组织子女分家,并达成《协议书》,约定×号院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关于此节,原、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3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西大队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规划建设管理科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号院内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认可原告对于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院内房屋翻建的权利。为查明院内房屋结构,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勘查现场,经查,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在北房与东、西厢房之间有三间隔断房屋,由东至西分别为储藏室、客厅、厨房,上述房屋均系砖混结构。以上事实,有户口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鉴于涉案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村、乡政府均同意原告亦享有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故本院对原、被告享有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不持异议。村民建设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须依法获得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关于院内现有房屋格局虽有异议,但经村、乡政府确认,院内现有的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为合法建筑,对于北房与东、西厢房之间部位搭建房屋,因未见相关部门出具合法性证明,亦未见原告举证证明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不予处理。此外,原、被告同意共用院落,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三间归原告靳×1所有,并由原告靳×1、被告靳×2共同使用上述院落。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靳×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