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高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495号原告王春龙,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娃(包高娃),女,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春龙与被告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龙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高娃从我处赊购价值1,300.00元的建材,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材款1,3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高娃从原告王春龙处赊购价值1,300.00元的建材,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高娃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龙与被告高娃之间因买卖建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欠款后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未能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龙建材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