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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红霞与朱革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革新,郑红霞,孟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革新,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霞,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第三人孟海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朱革新因与被上诉人郑红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革新上诉称:上诉人自有的翟营大街143号5-3-102房屋于2008年10月出租做办公用房(居委会证明),此后不在该处居住,仅凭上诉人驾驶证复印件做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自2012年9月1日起,上诉人租住房主左利欣在石家庄裕华区剑桥春雨小区17-1402室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租金账单详情证据,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日,金额为9000元,《租房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据此,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裕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