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庄某、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马某,王某,王某的辩护人刘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曾用名庄新滨,群众,吉林省白城市物资局下岗职工,1995年下岗。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并住该屯。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汽车乘载被告人王某、马某,由马某负责指引道路,到盐山县杨集乡新风桥村,被告人王某下车后对被害人杨某谎称自己有朋友住院需要整钱,而自己身上只有零钱,无法给朋友缴纳住院费,后以自己的零钱换取被害人杨某的整钱为名,在数钱的过程中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2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青冈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黄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孟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记录及照片3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和扣押、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之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对被告人王某以零钱换整骗钱的行为是事后知道的,事前不知。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后,被告人庄某、马某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其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共同与被告人王某以零钱换整钱方法骗钱的犯罪事实,系实事求是的交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之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自己以零钱换整骗钱的行为被告人庄某、马某事前不知道,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共同与被告人庄某、马某以零钱换整钱方法骗钱的犯罪事实,系实事求是的交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被害人两千元没有异议。但是其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采取的是秘密手段,但是王某的行为采取的是一种障眼法,使对方相信是三千元,采取的是一种用障眼法实施的骗术,主观上是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客观上实行的一种骗的方法,采取的这种手段与盗窃是不相符的,完全符合诈骗的行为,而且藏起来这两千元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自己从口袋里掏出来的,是应给对方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王某对自己所犯的诈骗行为认识是比较好的,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的供述了全部事实,态度较好,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盗窃罪,对其诈骗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其数额因为比较少,按照河北省高院2014年3月24日公布的关于常用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一种诈骗行为。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汽车承载被告人王某、马某,由马某负责指引道路,到盐山县杨集乡新风桥村,被告人王某下车后对被害人杨某谎称自己有朋友住院需要整钱,而自己身上只有零钱,无法给朋友缴纳住院费,以自己50元、10元面额的3000元零钱换取被害人杨某3000元的整钱,经被害人清点被告人王某给的零钱少10元,在被告人王某再次清点、给付缺少的10元的过程中,快速将3000元零钱中50元面额的2000元装自己口袋,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经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杨某退还赃款2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其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共同以零钱换整钱方法骗钱的犯罪事实,系实事求是的交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其与被告人马某、王某电话联系再以换零钱的方法接着骗人,开车接着王某到青县找到马某三人在沧州地区十多个地方找收破烂的、收粮食的、换液化气的以换零钱的方法骗钱。其中2014年4月14日,在盐山县杨集乡,其和被告人马某、王某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骗了个收粮食的人两千元钱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其和庄某、王某三个人一起商量干零钱换整钱骗钱的活。后其三个人由庄某开车,到了盐山县内一户收粮食的,其和庄某没下车,王某负责下车去骗钱,骗了2000元钱,当天三人就回青县了以及此前用同样方法骗钱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盐山县的一个村子里其用零钱换整钱的手法骗了正在收粮食的人2000元钱以及此前用同样方法骗钱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早上7时20分许,其在杨集乡新凤桥村的一个丁字路口处,被被告人王某用零钱换整钱的方法骗了2000元钱的事实经过。5、青冈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黄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孟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经核查,其辖区内未发现该案手法骗钱的案件。6、辨认记录及照片3份: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庄某、马某的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与其以零钱换整钱骗钱的人。7、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案的来源、侦破的案情事实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扣押了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财物并发还给三人所扣押的物品,以及被害人杨某领取了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退还赃款2000元9、户籍证明: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犯盗窃罪之事实属实。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均主动分别向本院交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交代了其共同犯罪的行为,虽当庭否认其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庭后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均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其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共同以零钱换整钱方法骗钱的犯罪事实,系实事求是的交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应认定为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庄某、马某、王某案发后退交了全部赃款,且均主动向本院交纳了罚金,可对其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种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与庭审查明的其趁被害人不备快速将属于被害人的2000元现金装入自己口袋,窃为己有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的供述了全部事实,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