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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岳秀芳与张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芳,张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5号原告:岳秀芳。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委托代理人:丁新海,系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秀芳诉被告张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彬、丁新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秀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497.6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书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8时50分,被告张书波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街交叉口时,与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岳秀芳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岳秀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秀芳无责任。张书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秀芳被送往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1天(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腰5椎体骨折;2、左膝皮擦伤;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佩戴腰围适量下地活动,渐进行腰部功能锻炼,避免剧烈及过度活动。2、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来门诊复查。3、有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秀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秀芳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对原告岳秀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31.59元。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91天=91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藁城市格瑞特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15.5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90元,参照医嘱,误工时间酌定计算150天,故误工费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制表人签字,故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66.6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3元/天,参照医嘱,护理期间酌定60天,护理费为93元/天×60天=5580元。5、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0.2=10460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7619.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731.5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30088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张书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秀芳各项损失共计157619.59元。二、被告张书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张书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