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章堂、李善堂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章堂,李善堂,李保堂,李新焕,张贤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堂,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堂,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堂,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焕,女,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次女。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贤伟,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章堂、李善堂、李保堂、李新焕,原审被告张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豫09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是四原告之父。2015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张贤伟驾驶豫J×××××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南乐元村镇百尺村路口北侧,遇李某甲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7时李某甲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当日11时死亡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计住院1天,花医疗费2823元。豫J×××××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张贤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张贤伟与四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贤伟就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伤害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其余20000元在协议签字后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李某甲出生于1922年7月10日,与四原告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年÷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年÷365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清单及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贤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贤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张贤伟赔偿原告的40000元,除了丧葬费就是精神抚慰金,所以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关于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与张贤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约定,张贤伟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原告4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无关,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法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823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请求30元(30元×1天)、10元(10元×1天)、234元(78元×3人×1天),经审查死者李某甲病历,其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当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考虑其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208.77元(69.59元×3人×1天),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正常死亡也需要处理后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请求2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1335元(42670元÷2)。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7080.50元(9416.10元×5年)。根据受害人李某甲的年龄及户籍性质,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823元(医疗费),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68624.27元(误工费208.77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47080.50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并无不当。故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原告损失应为108624.27元(68624.27元+4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1447.27元(2823元+108624.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堂、李善堂、李保堂、李新焕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1447.27元。二、驳回原告李章堂、李善堂、李保堂、李新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29元,由原告李章堂、李善堂、李保堂、李新焕负担36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与张贤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约定,张贤伟自愿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另行补偿4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应获得交强险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无关,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可以依照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只看后半段,明显是不对的。2.被上诉人与张贤伟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中第2条“被告人张贤伟就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伤害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人民币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其余2万元在协议签字后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只看前半句,对“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却只字不提,被上诉人已得到丧葬费赔偿,让上诉人在赔偿丧葬费没有依据。总之,交强险目的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并不排斥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在侵权人赔偿后,不能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丧葬费系错误理解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四原告是其子女,不存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2.本案实质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本案肇事司机张贤伟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张贤伟赔偿的也是精神抚慰金,另张贤伟被刑事处罚也是对被上诉人的安慰和补偿,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超过30000元,一审判决该项也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严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章堂、李善堂、李保堂、李新焕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张贤伟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父亲李某乙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交巡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张贤伟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贤伟已支付的40000元是否应在上诉人承担的合理赔款项目中扣除,因该40000元赔款是肇事司机张贤伟自愿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其无论以何名义支付,以此来减少上诉人的保险赔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是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的情况依法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鹏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