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7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熊康凯诉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康凯,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828号原告熊康凯,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熊康凯与被告王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康凯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康凯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借款163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2015年9月25日前还款。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86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归还。现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还款利息13198.68元(第一笔以163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第二笔以268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王建波辩称:163600元是在2015年4月份,我们有一辆质损的商品车被撞了,4S店要求我们买断,我和原告说了,原告说要买这辆车,原告需要支付162800元,这笔钱是原告在首汽刷卡的,800元是我有一次买东西差的钱,原告借我的,车款和800元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了,这个车我已经交给原告了。我们当时需要补贴一部分钱,我们要补差价,是在2015年4月份,车是几天后才提取的,车是首汽的新车,这车是我先买的,花了170800元,原告后来要买这车,我卖给他162800元,原告当时在店里刷完卡162800元,但是当时提不了车,加上之前借的800元,一共写这个借条,当时没有写,2015年4月8日写的,买车的事情是2015年4月8日前2、3天。写借条情况是:在丰益花园东区原告车上写的,是我找原告,关于一辆车的事情,然后在原告车上写的,纸和笔是附近复印的地方找的,我在车上给原告写的借条。162800元就是我先垫钱,车没有过户我名下。车是首汽的,是因为我们运输过程中损坏了,首汽不要车,要求我们买断,我们就赔首汽170800元,车就归我们了,原告后来买这车,车没有过户我名下,也没有在原告名下,因为是未售车辆。后来原告又把车卖到河北,车是帕萨特。248600元是在2015年7月我有客户要买我手里的质损的车,车是4S店的,因为我资金不到位,发票开不了,我找原告刷卡,答应3天后给他,就是客户先让我去买,先让我垫钱,发票开客户名,因为我钱不够,所以找原告去,原告说要抵押,我就把自己的别克君越车给原告,这车在我名下,原告刷了248600元,也是车的价格,原告还和我要5000元利息,我答应3天之内把248600元和利息一起给他,但3天没有还上,我和原告商量,又一周,我没有还上,又多给5000元利息,最后我们2人约定在2015年7月8日不还,再增加1万利息。这过程中,我们还有其他生意往来,我们曾经在良乡检测场打过条,是我给原告打的,大概是16万左右,就我和原告,在新的别克商务车里,这车是我帮别人买的,16XX包括1万利息,有15万是本金,这16万是268600元剩下的钱和800元,还有部分利息,其中的钱是因为我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就是给车直接抵钱,比如我卖给原告车10万元,作价6万,4万就不要给了,就当还给原告了,最后一张借条就是在良乡检测场打的。我和原告是在2012年7、8月份认识的,朋友介绍的,我们生意上有合作,做商品车运输的,出现质损,我就把车买下,再卖给原告,一直做到2016年春节之前,我们最近一段没合作。我现在不欠原告这么多钱,我应该欠原告16万,不同意利息。我和原告平时生意自己做自己的,没有一起合伙做生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王建波向熊康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熊康凯借款163600元(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款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款。借款人:王建波。”后王建波又向熊康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熊康凯借款268600元(贰拾陆万捌仟陆佰元整),此款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借款人:王建波。”现因上述款项未还,形成本诉。庭审中,熊康凯陈述其与王建波于2013年左右认识,是生意伙伴,一起做车的物流生意。163600元是做生意借的,王建波向其有多次借款,其间还了一部分,最后将总数写了一个借条;268600元是王建波有客户要求先垫付车款,所以王建波去找熊康凯,拿熊康凯的卡去车店提车,是熊康凯帮王建波垫付的钱,刷的是248600元,借条上是268600元,其中有现金15000元以及好处费5000元。王建波陈述其与熊康凯于2012年夏季相识,生意上有合作,162800元中有熊康凯的购车款和800元借款,其已将车给付熊康凯;268600元中有248600元是垫付车款,2万元是利息。熊康凯提交前述《借条》二份及熊康凯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48600元的转账凭证,王建波均认可并主张248600元中有2万元利息,这2万元利息同意给付。王建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事实,可以认定熊康凯与王建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建波应当向熊康凯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163600元,王建波主张该款项系购车款及800元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熊康凯亦不认可,本院结合借条及双方陈述,认定该款项系熊康凯出借给王建波的款项,王建波应予返还。关于268600元,王建波主张248600元是垫付车款20000元是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熊康凯不认可并主张只有5000元是好处费,本院结合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认定263600元是借款、5000元是好处费。王建波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付熊康凯利息20000元,该20000元包含前述的5000元,故王建波应向熊康凯返还借款263600元并给付好处费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熊康凯主张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268600元中有5000元是好处费,其余263600元是借款,故应以2636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康凯四十三万二千二百元。二、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康凯逾期利息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熊康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原告熊康凯负担一元(已交纳)、被告王建波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