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冷玉红、曲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冷玉红,曲某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库树礼,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二居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玉红,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冷玉红(系曲某甲母亲)。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喜艳、库树礼,被上诉人冷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冷玉红婚前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村二组)村民。在土地发包时,冷玉红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分有土地。2004年冷玉红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村民曲某乙结婚,并生有一子曲某甲。冷玉红、曲某甲的户籍没有随夫从西关村二组迁出。冷玉红、曲某甲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06年8月份至2007年3月份,西关村二组给村民分配征占土地补偿费每人6400元、2015年分配征占土地补偿费每人2300元,西关村委会以冷玉红外嫁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的农民户为由拒绝给付冷玉红、曲某甲二人征占土地补偿费。冷玉红、曲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关村委会立即给付冷玉红、曲某甲征占土地补偿费1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冷玉红虽为外嫁女,但其和儿子曲某甲的户籍在西关村二组没有迁出,且冷玉红在本组分有土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冷玉红及其儿子曲某甲在其村未享有任何村民待遇。即冷玉红、曲某甲没有依赖男方及父亲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相反,冷玉红在西关村二组分有承包土地,且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没有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认定冷玉红、曲某甲已经丧失西关村二组成员资格,故冷玉红、曲某甲具有西关村二组成员资格,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加之2015年的征占土地补偿费西关村委会已付给了冷玉红,故冷玉红、曲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西关村委会提出的冷玉红未得到征占土地补偿费是上一届村委会遗留下来的问题,以及认为曲某甲应当享受其父亲所在村的村民待遇不予给付的辩解意见,因不是正当的拒付理由及存在曲某甲在父亲方并没有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西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冷玉红、曲某甲征占土地补偿费151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冷玉红预交),由西关村委会承担。西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冷玉红、曲某甲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冷玉红、曲某甲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利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2006年4月1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我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这一方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冷玉红于2004年与外村居民曲某乙结婚,曲某甲只有户口没有土地,依据分配方案规定,不应发放补偿款。3、我村九个居民组一直都依据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方案已经执行了十余年,且争议的款项已经分配完毕,现已没有这笔款项。冷玉红、曲某甲提出了答辩:不同意西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冷玉红、曲某甲是否具有西关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冷玉红虽然于2004年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村民曲某乙结婚,并生有一子曲某甲。但冷玉红和曲某甲的户口一直在西关村二组从未迁出。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冷玉红、曲某甲依赖其在西关村二组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与该组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冷玉红、曲某甲具有西关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西关村委会给付冷玉红、曲某甲征占土地补偿费151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西关村委会提出的该村制定的分配方案依法具有效力,且已经执行了十几年,依据该分配方案冷玉红、曲某甲不应发放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西关村委会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冷玉红、曲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关村委会提出的案涉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的上诉理由,土地补偿款是否发放完毕,与冷玉红、曲某甲所应享有的参与分配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无直接联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