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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易志荣与庞言东、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荣,庞言东,陈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89号原告:易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4。被告:庞言东,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514。被告:陈美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24。原告易志荣诉被告庞言东、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言东、陈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荣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9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双方的还款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志荣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自然人身份。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易志荣为甲方(××)与被告庞言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订明了乙方因业务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乙方于2015年6月6日向甲方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5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给甲方。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借款甲乙双方签名后,已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借款全额给付乙方收,不再另立收据。乙方还注明:已收甲方人民币现金30000元,收款人:庞言东、陈美芳。上述协议有原告在甲方签名处签名,被告庞言东在乙方签名处签名,被告陈美芳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以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并证明了被告庞言东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无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庞言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庞言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年利率应按24%计算。被告庞言东借款后只偿还了2015年6月6日至7月6日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美芳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其为该借款协议的还款担保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陈美芳应对被告庞言东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其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言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易志荣。二、被告陈美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庞言东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庞言东、陈美芳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75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75元,另向本院交付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沃玲审 判 员  古辉林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