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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冉建与陈润初、颜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建,陈润初,颜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反诉被告):冉建,男,土家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初,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反诉原告):颜小杰,男,汉族,1995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房屋,组织机构代码:89528957-X。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系该司工作人员。原告冉建与被告陈润初、颜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被告颜小杰反诉原告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被告陈润初、被告颜小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肇庆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肇庆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建诉称:2015年2月27日,陈润初驾驶颜小杰的粤H×××××货车在布基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摩托车再碰撞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润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1437.84元,后转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5日,发生的医药费为7665.7元(被告已付)。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请陪人一人,此外,院方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及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11日,原告复诊,发生医药费663元。原告在肇庆高新区安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恢复工作,导致原告发生误工损失。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H2Z295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13495.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润初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住院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及需加强营养和休息时间;4、医疗发票、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的医药费用;5、户口薄、出生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7、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工资情况;8、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9、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10、发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的损失。被告陈润初辩称:我没什么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颜小杰辩称:我没什么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肇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病历资料按保险条款规定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明也未提供购买加强营养物品单证予以证明,我司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根据当地水平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虽提供工作证明,但属孤证,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款单、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工资真实性,且无提供误工减少证据,其误工不存在损失;据我司调查,其没有在该司上班,非公司员工,提供证明属虚假证明。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应票据,应驳回该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对其鉴定不服,提出重鉴,待重鉴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鉴且非侵权人不承担。车损,原吿未提供车辆价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诉讼费,依规定不承担。被告肇庆永安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标准核对医疗费,因为原告有部分是自费药,因此不属于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是不在赔付范围。被告肇庆人保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标的粤H×××××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是分项目和限额的,应依法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粤H×××××号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H×××××号车在事故中无责。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粤H×××××号车交强险(有责)和粤H×××××号车交强险(无责)的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在该限额内承担对下列项目的赔偿比例是1/11。医疗费,应查实原告方实际的医疗费用以及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且对于没有相对应门诊病历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为准,每天100元。营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营养费医嘱和支出相关票据等客观证据,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在该限额承担以下列项目的赔偿比例是10/11。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关系和收入证明资料(如: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转账银行流水、实际收入损失以及社保证明等客观事实证明)。误工费应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赔偿的基础,目前无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因此,“无损失,无赔偿”,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且对于护理费标准,被告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与原告就医的情况不符。残疾赔偿金,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评,重评后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冉健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该项目不存在事实依据,应根据重评后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评,重评后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冉健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该项目不存在事实依据,应根据重评后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重评后,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伤情较轻,未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应驳回该项请求。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在该限额内承担对下列项目的赔偿比例是1/21。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文书,而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缺乏损失依据,不认可该项目。承保的标的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小杰反诉称:冉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颜小杰的财产损失为:维修费3317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580元、拖车费600元,共4997元,由于冉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冉建应当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按比例分担:(3317+500+580+600-2000)元×30%=899元,即冉建需要支付颜小杰共2000元+899元=2899元。为此提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冉建赔偿2899元给反诉人颜小杰。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颜小杰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1、反诉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工时及材料费);3、发票(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原告冉建对反诉辩称:我方不清楚反诉原告的反诉数额的真实性,因此无法确定其是否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陈润初驾驶颜小杰的粤H×××××轻型普通货车在鼎湖区G321线鼎湖区布基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冉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冉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到由陈伟行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冉建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了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3C0207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润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冉建被送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437.84元,后转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5日,共16天,该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产生医疗费7665.7元,由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院方退回2334.3元。2015年4月11日,冉建回该院门诊复诊,花费医药费663元。冉建于2015年6月9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该所于当月11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建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胫骨内踝撕裂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肇庆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为此,经双方选定广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广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建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胫骨骨折不构成残。肇庆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冉建于2013年2月10日起入职肇庆高新区安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冉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12日购买,购买价2300元,事故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肇庆市鼎湖区富来摩托维修行检验为损坏严重,无法确定安全技术性能。冉建未为上述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粤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颜小杰,发生事故时由陈润初借用驾驶。该车向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拖至汽修厂,经估损维修,颜小杰支付拖车费600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580元、维修费3317元。肇庆人保公司为陈伟行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润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经本院同意,肇庆平安保险公司与冉建双方选定广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冉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鉴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冉建对此重鉴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原告冉建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核算,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766.54元(含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住院16天,根据诊断证明,参照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11960元(按平均工资3450元/月,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04天)、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合计27126.5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项或支出加强营养相关票据,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但未能举证其车辆损失的价值依据,其提供交警部门委托摩托车维修行对该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该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该检验报告的结论证实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确定其安全技术性能,并不能证明车辆无法修复或维修价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颜小杰的损失有:拖车费600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580元、维修费3317元,共4997元。肇庆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冉建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280元,因重鉴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冉建负担,该款应从肇庆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被告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H×××××号车在被告肇庆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依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肇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偿7665.7元,仍应赔偿2334.3元);赔偿伤残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4327.27元。被告肇庆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伤残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432.72元。不足部分366.5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润初承担70%,即承担256.58元,该款由被告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颜小杰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颜小杰的损失,由于原告冉建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4997元,应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99元,共应赔偿2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建24583.85元,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665.7元和鉴定费2280元,还应赔偿14638.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建2432.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冉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颜小杰28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冉建负担1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