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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无驾驶证于2016年6月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扎兰屯市河西街道办事处西园路回民村行驶至扎兰屯市河西派出所报案,民警在处理其警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移交至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