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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合彬、李俊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合彬,李俊波,李忠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09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合彬,农民。被告:李俊波,农民。被告:李忠堂,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合彬、李忠堂、李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彬、李忠堂、李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合彬于2008年2月20日经被告李忠堂、李俊波担保在我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李合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李忠堂、李俊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合彬未答辩。被告李忠堂未答辩。被告李俊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合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合彬。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合彬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08年2月20日被告李忠堂、李俊波为被告李合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李忠堂、李俊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合彬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合彬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堂、李俊波虽为被告李合彬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忠堂、李俊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堂、李俊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彬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堂、李俊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合彬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