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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保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1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张保民,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保民于2007年11月5日在我行贷款25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11月5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张保民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张保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将借款2500元支付给被告张保民。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保民人民币25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借款契约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民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民偿还借款本金2400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民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元及约定相应利��、罚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民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勇 来源: